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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之“上下班途中”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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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顶裕风机 发布日期:2021-06-15 浏览:-|

案例

丁雪源、安徽恒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2019)皖0191行初21号、(2019)皖01行终608号、(2020)皖行申703

基本案情

第三人丁雪源父亲程德友系原告安徽恒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聘用在合肥航空新城项目工作的员工。程德友的家在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复兴家园。

2017329日下午1640分左右,程德友在长江西路与回民街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德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

第三人丁雪源于2018328日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请求认定程德友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受理后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和询问调查,于2018521日作出高新工认〔20180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德友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了行政复议。

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作出合人社复决〔2018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高新工认〔20180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案中,程德友2017329日下午所走的路线,不属于往返工作地与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此外,程德友所在公司的正常下午的下班时间是17:30。程德友从航空新城出来向西走双塘路到长江西路,然后再横穿长江西路后,向西到达回民街。

后程德友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与从西向东的轿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1640分左右,程德友在1640分之前就下班回家,也与公司的上下班制度不符。由于程德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地点不在其上下班合理路线途中,也不在上下班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的情形。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的高新工认〔20180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合人社复决【2018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驳回丁雪源的再审申请。

裁判观点

对于工伤认定之上下班途中的判断,除要考量职工是否在上下班合理路途之外,还需要参照上下班合理时间因素综合判断,只有在上下班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才可能认定为工伤。

职工擅自离岗系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若将其视同为正常下班,并让单位承担该有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显然对单位缺乏公平。

故职工正常的上下班或者经过单位许可的上下班,且上下班的时间与工作时间紧密相连,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

结合本案证据,恒正公司提供了单位的劳动记录管理制度等证据,参照正常的公司上下班时间,以及事故发生时间,可以确定程德友是提前离开了工作岗位,该行为不属于职工正常的上下班范畴,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

相关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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