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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之对赌协议效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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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顶裕风机 发布日期:2021-04-08 浏览:-|

对赌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案例

2017)苏04民终3295

常州产权交易所与黄晋、尚蛙网络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基本情况

黄晋、邱景晖于2012925日发起设立尚蛙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黄晋出资980万元,持股比例98%,邱景晖出资20万元,持股比例2%20133月,常州产交所、尚都投资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都公司)、常州龙城英才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英才公司)作为投资者就目标公司即尚蛙公司的增资事宜与黄晋、邱景晖签署增资合同一份,明确将尚蛙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1250万元,其中常州产交所以现金出资200万元,其中50万元计入新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150万元计入新目标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其出资额占新目标公司的4%;尚都公司、龙城英才公司亦按照相应的增资比例分别出资500万元、300万元。

增资合同第四条明确,对于目标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并购和处置(包括购买及处置)超过100万元的主要资产,购买单价超过100万元的非生产性固定资产、公司向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拆借资金等事项均须股东会所有股东一致同意通过;

增资合同第六条明确,新目标公司经营利润承诺:2013年经审计的销售总额达3000万元、2013年经审计的利润总额达400万元,如届时未同时达到上述两条业绩承诺,原股东黄晋、邱景晖需以现金的方式,按照常州产交所、龙城英才公司各自的持股比例进行补偿,补偿总额为承诺利润总额(人民币400万元)与经审计实际完成利润总额之间的差额;
增资合同第八条明确,若新目标公司未履行章程、投资协议相关约定又不予纠正的,常州产交所有权要求新目标公司及黄晋、邱景晖不低于常州产交所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财政部公开发行的同期国债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作价对股权进行回购。

2017年,常州龙城英才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因尚蛙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未达到增资合同的约定,按照约定,要求黄晋、邱景晖支付现金补偿义务。

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增资合同中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本案增资合同系包括常州产交所、黄晋、邱景晖、龙城英才公司、尚都公司在内的公司股东与尚蛙公司签订,尚蛙公司即是增资的目标公司,也是合同的当事方。常州产交所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系尚蛙公司存在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即与其他公司拆借资金等五项违规行为,不符合法定回购股权的条件。

常州产交所作为尚蛙公司的股东,只能通过公司经营利润分配从尚蛙公司获取股东收益,亦可通过法定减资程序退出公司经营,在公司经营未达预期或者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违反增资合同的情况下,要求尚蛙公司回购股权,实质上系抽回出资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行性规定,故增资合同关于要求尚蛙公司回购股权的约定,属于无效合同,尚蛙公司不应承担股权回购责任。相应的,常州产交所主张的律师费尚蛙公司亦无需承担。

关于黄晋、邱景晖与常州产交所的股权回购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公司利益,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在符合股权回购的条件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股权回购责任。故增资合同关于黄晋、邱景晖与常州产交所签订股权回购条款有效。

法律分析

对赌协议,本质上属于一种投资、融资行为,基于公司经营风险及市场状况等不确定性因素的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之间的对赌,也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一般认为,对赌协议是有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应按照有关协议约定履行有关义务。

但对赌协议有效的前提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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