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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 害人害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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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顶裕风机 发布日期:2021-11-22 浏览:-|

高空抛物屡有发生,作为城市兴起后的危害人们生命财产安全的乱象之一,给人们带来了巨大安全隐患。

随着我国《民法典》及《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施行,法律对高空抛物的规制和警示需要公民加强自身的警醒意识,切不能因一时激愤通过抛物的方式宣泄不良情绪。

1高空抛物需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

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鲁02刑初86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情

2018311430分许,被告人徐某为发泄内心的郁闷与不快,在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594号楼6单元门口,捡拾单元门口处地砖一块。

上至该单元七八楼间楼道窗口处,持砖块砸向楼下杭州路某小学公交车站候车的人群,致在此候车的被害人高某1头部受伤倒地,徐某逃离现场。

高某1经抢救无效于2018313日死亡。

20183815时许,公安民警在青岛市市北区兴元二路53单元202户内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归案。

经法医鉴定,高某1符合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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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空抛物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案例

王某1与侯家发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津0116民初33270号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情

2017731930分许,被告侯家发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沽路和谐园314层楼道内,通过楼道北侧的窗户向楼下抛掷装有玻璃瓶的生活垃圾,致使过路的原告王某1头部、右手、右前臂受伤。

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本案中,因被告从建筑物高处抛掷物品砸中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595.69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病历本予以证实,被告亦同意赔偿,经本院核算医疗费数额为595.69元,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家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595.69元。

3、法律依据

1.《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 之二 【高空抛物罪】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该条明确了高空抛物的责任承担主体:

1)能确定实际侵权人的,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2)不能确定实际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人补偿,确认实际侵权人后可向其追偿;

3)物业公司未尽到安保义务的,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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