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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多少丨未实缴出资并不必然阻碍股东对公司盈余的分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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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顶裕风机 发布日期:2022-06-21 浏览:-|

当股东出资义务履行有瑕疵时,对其股权的某些权利进行限制是合理的。公司的营利一般来自股东实缴的注册资本,在股东未实际缴纳之前,可能无法产生利润,故在股东实缴注册资本之前,对股东的财产性权利(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进行限制,存在其合理性。但司法实践中也有些特殊情况发生。

案件名称:徐某某诉佳盈织针公司、龚某某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07民终313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被告佳盈织针公司(以下称被告公司)系由原浙江义乌针织器材厂于1994年改制而成,原告徐某某系原职工,改制时以1元每股的价格出资2000元认购了被告公司股份,成为被告公司股东。

1999年,被告公司设立了股东代表会, 2000年,被告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代表会议,会议作出《关于收回部分股权的决议》,原告徐某某的股权被列入决议收回范围,同年被告公司将原告徐某某的2000元出资额退还原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上述《关于收回部分股权的决议》无效,并确认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享有2000股的股权。

2004年开始,经被告公司多数股东推荐,被告龚某某作为被告公司的日常工作主持人主持工作。2008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公司以现行政班子或临时管理小组和顾问、监督小组商讨或研究决定的方式提出发放春节过节费的决议,并通过由被告公司制作的股东名单中所列的170名股东签字确认的形式向股东人均发放了32000元过节费,但原告徐某某不在该股东名单之中,被告公司也未向原告徐某某发放上述过节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在2008年至2016年期间,每年均将公司经营收入用于向股东人均发放过节费,被告公司的该行为其实质即为对公司的经营利润进行分配,而该分配所依据的决议已为被告公司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且绝大部分股东均已按照决议领取了相应款项,认定上述决议为有效决议

原告虽因无效的《关于收回部分股权的决议》被退还了2000元出资,但其经司法程序确认仍系被告公司股东,故有权要求被告公司依照决议向其分配利润。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徐某某是否享有被告公司利润分配及分配的数额问题。徐某某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其有权取得公司的利润分配。

2008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公司将公司经营收入用于向170名股东人均发放过节费共计32000元的事实清楚,该发放行为可以认定为对公司经营利润的分配,且相关分配决议已由被告公司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一审判决由被告公司支付徐某某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

【终审判决】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2008年至2016年期间的公司利润32000元。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启示

公司盈余分配的前提:

1.首先,须满足财务、会计上条件,即在补亏、提取法定公积金等后还有可分配盈余(即未分配利润)可供分配。

2.其次,存在合法有效的公司盈余分配决议(由董事会提出并由股东会/股东大会进行审议或由全体股东决议通过)。除利润分配,股东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私分、处置公司的责任财产,否则将损害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利益。

3.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包括经司法程序确认系股东,例如上述案例所示):股东可依照公司章程等协议能够获得相应的盈余分配,且未被除名,即为盈余分配时工商登记的股东。如存在股权代持情况,隐名股东在显名之前是无权直接行使股东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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