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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货主播与卖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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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顶裕风机 发布日期:2021-12-06 浏览:-|

案例:(2021)苏0581民初3444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案件简述

新泓晟公司于20205月成立,胡某负责直播带货,其基本报酬为7000/月,另根据直播卖出货物金额结算收益,卖出货物金额为50万元以内,胡某收益按照1%结算。

胡某工作地点在常熟市常福路XXXX幢,一般每天工作6小时,具体时间按照排班表执行,直播货品主要有服装、鞋类、皮具,胡某每天自行安排新泓晟公司的产品进行直播销售,直播时间由新泓晟公司安排,货品价格由新泓晟公司确定,直播使用的工具亦是新泓晟公司提供。

新泓晟公司未与胡慧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胡慧玲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

2020610日,胡某告知法定代表人苑某不再去直播带货,之后便未再至新泓晟公司处工作。

后胡某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新泓晟公司支付少发的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劳动仲裁委、一审法院均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持了工资差额。

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显示:

首先,胡某从事的平台直播销售服装工作,是新泓晟公司主要业务组成部分,其工作场所、劳动工具均是由新泓晟公司提供。

其次,就新泓晟公司与胡某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情况,双方确认胡某工资、工作内容均是由苑某与其约定,苑某负责安排被告直播时间,而苑某亦是新泓晟公司法定代表人。
由此可知,胡某在工作过程中,听从新泓晟公司的安排,接受新泓晟公司的日常管理,双方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

综上,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成立要件,故一审院认定双方之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新泓晟公司主张胡某与法定代表人苑某是合作关系,对于其主张,新泓晟公司未能提交合作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证明新泓晟公司的业务与法定代表人个人的业务有何区别,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实务启示

关于卖货公司与带货主播之间的关系,建议:

1)在工作内容和时间方面,双方通过平等协商,带货主播可以自主选择直播场次和时间,不受卖货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

2)在日常管理方面,带货主播无需日常坐班,不受卖货公司的日常管理;

3)在收入报酬方面,卖货公司不约定基本报酬,带货主播的收入完全取决于其直播销售额;

4)在合同方面,双方出于合作共赢的目的签订合作协议,而不是为单纯为公司利益付出劳动。

据此,双方的关系就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不认定为劳动关系。

互联网平台等新就业形态领域企业在日常用工管理中,应根据2021716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八部门颁布的《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1、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2、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指导企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协议,合理确定企业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

3、个人依托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从事自由职业等,按照民事法律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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